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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1972号

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许盈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许盈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院**楼****306。

法定代表人:徐国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盈莹,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藏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女,住北京市西城区,由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街道核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盈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885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翔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许盈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翔基业公司认为许盈莹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许盈莹不受天翔基业公司考勤管理、工作考核和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聊天记录只是其离职后因为工作交接不彻底而对后续工作的沟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翔基业公司认为,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缓冲期。另,许盈莹在2018年2月26日明确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许盈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1.许盈莹于2018年2月26日确实提出了辞职的申请,辞职理由系天翔基业公司未给许盈莹缴纳2017年3月和4月的社保,所以其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2.许盈莹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2日一直在天翔基业公司工作,已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许盈莹是在工作而不是交接。3.天翔基业公司于2018年4月2日辞退许盈莹是由于有新员工到岗。许盈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天翔基业公司支付:1.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元;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工资5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盈莹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天翔基业公司,任化妆品注册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许盈莹每月工资由底薪4000元及提成构成,普通批件一件200元的提成,特殊批件一件500元提成。天翔基业公司于每月10日之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许盈莹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许盈莹曾于2018年2月26日向天翔基业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天翔基业公司为许盈莹缴纳了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许盈莹主张其曾于2018年2月26日向天翔基业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天翔基业公司仍然要求其上班,并称找到新员工后就同意其离职,因此其继续在天翔基业公司工作至2018年4月2日,但天翔基业公司未与其签订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许盈莹提交了与天翔基业公司主管张某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与天翔基业公司刘某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9日与天翔基业公司负责考勤的辛某的QQ聊天记录、打卡记录予以佐证。许盈莹与张某及刘某的聊天记录均是就工作内容进行沟通,2018年3月29日许盈莹与辛某的聊天中有如下对话内容,许:“我忘打卡了”;辛:“如果离得不远,建议打卡”;许:“到家了”,“周一,我一起假条写给你吧”;辛:“好”。打卡记录与天翔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均显示许盈莹在2018年4月2日8:50及13:08有打卡记录。天翔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张某为其公司的主管,辛某为其公司的行政负责考勤,主张许盈莹在2018年4月2日到其公司交涉工资事宜顺便进行的打卡。双方均认可许盈莹在2018年2月请假4天,天翔基业公司主张其公司2018年2月因请假扣除了许盈莹4天的工资735.6元,2018年2月许盈莹的应发工资为3264.4元。许盈莹主张其在2018年2月没有提成,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有5个批件,但许盈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许盈莹以要求天翔基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天翔基业公司支付许盈莹2018年3月1日的工资183.91元;2.驳回许盈莹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天翔基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许盈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盈莹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是否为天翔基业公司提供劳动。首先,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许盈莹与天翔基业公司的主管及员工均有工作的沟通;其次,在2018年3月29日其曾告知天翔基业公司负责考勤的行政人员其忘记打卡,双方就周一提交假条进行了微信沟通,由此可知许盈莹在当时并未离职;再次,天翔基业公司在许盈莹离职之后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合常理;最后,天翔基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许盈莹在2018年4月2日有打卡记录,虽然其公司主张是许盈莹是在当天去公司沟通工资事宜,但是双方的沟通长达4小时之久缺乏合理性,且天翔基业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法院对许盈莹所持的其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正常为天翔基业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工资一节,天翔基业公司主张其公司2018年2月因请假扣除了许盈莹4天的工资735.6元,2018年2月许盈莹的应发工资为3264.4元,上述扣除的工资和应发工资的数额与许盈莹底薪金额一致,由此可知天翔基业公司并未支付许盈莹2018年3月1日的工资。鉴于许盈莹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正常为天翔基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天翔基业公司应支付许盈莹上述期间的工资。因许盈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享受提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所持的其在上述期间享有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法院核算,天翔基业公司应支付许盈莹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工资4183.91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双方未签订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天翔基业公司应支付许盈莹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5.9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天翔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盈莹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4183.91元;

二、天翔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盈莹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5.98元;

三、驳回许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法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翔基业公司否认许盈莹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提供劳动,但据许盈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许盈莹与天翔基业公司的主管及员工均有连续性的工作沟通内容,并且在2018年3月29日许盈莹还曾与天翔基业公司负责考勤的行政人员沟通其忘记打卡、周一补交假条事宜,可见许盈莹仍在为天翔基业公司提供劳动。另,劳动合同到期后,天翔基业公司仍为许盈莹缴纳了2018年3月社会保险。综上,天翔基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许盈莹所持的其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正常为天翔基业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天翔基业公司应向许盈莹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4183.91元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天翔基业公司与许盈莹的合同于2018年3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天翔基业公司虽主张许盈莹曾在2018年2月26日明确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可见其公司要求许盈莹继续上班至2018年4月2日,故天翔基业公司应当向许盈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45.9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翔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翔基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吴博文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振波

书记员王婧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