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监5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兰,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卫萍,女,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平,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审
第三人:王卫军,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再审申请人陈春兰因与被申请人李卫萍、陈平、原审第三人王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春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2013年4月2日,陈春兰的前夫陈平向李卫萍借款30万元,其不知情,且借据上没有陈春兰的签名。2、陈春兰、陈平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陈平经营的公司财产归陈平所有、债务归陈平承担,陈春兰经营的面店所得财产归陈春兰所有、债务由陈春兰承担,家庭日程生活费用由陈春兰承担。案涉30万元借款,陈春兰并未分享利益,只能认定系陈平个人债务,陈春兰无需对陈平的借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陈春兰、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据此,陈春兰主张案涉债务系陈平的个人债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陈春兰并未举证证明李卫萍知晓陈春兰与陈平的财产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陈春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春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赵 畅
审判员 谢春城实习
法官助理高鹏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闻方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