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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6民初792号

张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79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和19日两次借被告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3日内偿还原告,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朱某某出借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朱某某2018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11000元,下余9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1000元,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朱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张某某现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