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02行初54号 原告苏贵水,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30038194177。 负责人郑永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通、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贵水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贵水诉称,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违法干涉指定丰泽区湖心街商住小区第五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不是根据业主自治选举出来的,未按照业主投票来决定。由业主推选的符合条件的筹备组成员不仅是公示的这几个人。被告指定筹备组成员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有关规定,公示出来的筹备组成员名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被告没有支持原告进入筹备组的要求,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泉州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被告回复:“原告屡次拖欠物业费,被法院判决需依法履行业主义务,所以没有支持原告进入筹备组。”原告对此不认同,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5日在泉州12345平台上请求被告提供相关判决书,但被告提供的却是行政裁定书,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进入筹备组的条件缺乏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17日张贴的丰泽区湖心街商住小区第五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2.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提供没有支持原告进入丰泽区湖心街商住小区第五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证据(即原告没有缴纳物业费,而被法院判决需依法履行业主义务的判决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苏贵水的诉讼请求指向不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首先,对于苏贵水的第1项诉求,张贴公示的行为不会对任何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该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其次,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提供的丰泽区人民法院有关原告未缴纳物业费被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书和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丰泽区湖心街商住小区第五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系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苏贵水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苏贵水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贵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美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清波
书 记 员 刘宇航 附注: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PAGE 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