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宁0106执恢71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正源支行,住宁夏回族自会去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杨新,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杨芳,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顾春生,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杨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么海英,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44052.45元(含执行费205元),未执行标的444052.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1、被执行人杨新名下有一辆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上述车辆尚未被我院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杨成名下有三辆车,本院依法查封,但因上述车辆尚未被我院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3、被执行人么海英名下有一辆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上述车辆尚未被我院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4、被执行人么海英名下有一套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上述房屋有抵押、查封,故无法处置。此外,名下被执行人杨新、杨芳、顾春生、杨成、么海英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无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慧超
审判员 王立军
审判员 马君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