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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24民初2950号

石祥国、马艳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8-26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祥国;马艳霞;徐秀国;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4民初2950号

原告:石祥国,男,回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临邑县。

原告:马艳霞,女,回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石祥国之妻。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国,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岳长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石祥国、马艳霞诉徐秀国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秀国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6日21时35分,被告徐秀国驾驶肇事车辆鲁P×××××、鲁P×××××号重型挂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4国道415公里+680米处时向南左转弯逆行进入104国道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本案原告石祥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秀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336.83元。 被告徐秀国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处。 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依法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21时35分,被告徐秀国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4国道415公里+680米处时向南左转弯逆行进入104国道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石祥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祥国及乘车人马艳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秀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祥国、马艳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秀国系鲁P×××××、鲁P×××××号重型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石祥国受伤后,在临邑县齐鲁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29590.65元。经原告石祥国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月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0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石祥国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脑挫伤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祥国伤后误工期限为300天;3、被鉴定人石祥国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时祥国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时祥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马艳霞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700.48元。原告马艳霞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月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0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马艳霞伤后误工期限为45天;2、被鉴定人马艳霞伤后需1人护理8天;3、被鉴定人马艳霞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4、被鉴定人马艳霞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徐秀国垫付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书面证据一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徐秀国予以赔偿。

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徐秀国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8]临鉴字第0816号、0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科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关于原告石祥国主张的医疗费229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救护车护送费1950元、救援费1300元,原告马艳霞主张的医疗费67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及家人租赁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姜志红位于城区的房屋居住,提交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姜志红和其夫张立新房产证及房主姜志红出庭作证证言,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系孤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证实原告及家人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石祥国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6天。关于石祥国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马艳霞的鉴定费1700元,属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徐秀国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祥国各项损失461559元、赔偿原告马艳霞24143元,共计485702元(详见清单)(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徐秀国赔偿原告石祥国、马艳霞鉴定费4700元,(已垫付4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徐秀国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玉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萌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临邑县人民法院账户:工行1612005529200102782 石祥国赔偿清单 1、医疗费:229590.6元 2、误工费:108.35×236=25571元 3、护理费:院内:108.35×37×2=8018元 院外:108.35×83=89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5、营养费:2700元 6、残疾赔偿金:110737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二次手术费:67000元 9、救护车护送费:1950元 10、救援费:1300元 共计461559元 马艳霞赔偿清单 1、医疗费:6700.48元 2、误工费:4875.75元 3、护理费:866.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5、营养费:900元 6、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共计2414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