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23民初120号
原告:王书安,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善,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统武,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原告王书安与被告周统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统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61307.5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周统武超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汪严路由北往南行驶,11时15分许行至事发路段时,被告周统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李道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刮擦,造成三轮车上所载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统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道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故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周统武辩称,他所驾摩托车并没有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刮擦,因此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上所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该认定书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鉴定费收据》,被告均不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均系医院、司法鉴定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加盖有相应印章,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周统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李红梅、张红梅沿汪严路由北往南行驶。李道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共载5人,含原告王书安)亦沿汪严路由北往南行驶。11时15分许行至事发路段时,李道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欲向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此时被告周统武超越同向李道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其摩托车后轮逼近李道荣三轮车前轮(两车未发生刮擦),李道荣紧急向右转方向盘避让时,因事发地点路面不平,导致其车辆不稳侧翻,造成三轮车上所载原告王书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监利县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507.5元,后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统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道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书安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王书安与李道荣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李道荣为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及相关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周统武所驾车辆和李道荣所驾车辆并未发生实际性的刮擦,但李道荣是为了避让被告超车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与被告未谨慎超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李道荣酒后无证超载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上路,转向时未确认安全,其紧急避让超车的被告时,其车辆发生侧翻与其酒后驾驶操控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道荣过错比重更大,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统武无证超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经交叉路口超车未确认安全,也是造成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书安为车上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就责任比例上而言,本院酌定为:李道荣承担60%责任,被告周统武承担40%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王书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花费11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医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参照本地实际消费水平50元/人/天的标准核算为1000元(20天×50元/天);同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90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的标准(96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王书安的护理费为8640元(90天×96元/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其后续治疗费要求按鉴定意见为120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是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虽未致残,但考虑到原告已年过六旬,此次交通事故给她的身体和精神都带来了伤害和痛苦,本院酌情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其误工费应按34150元/365天×120天计算,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了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50元和本案诉讼费1333元应由被告周统武承担,
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鉴定费应依照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诉讼费按败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予以承担。综上诉述,原告王书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合计为39897.5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计算,李道荣应承担23938.5元,被告周统武应承担15959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要求其丈夫李道荣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应由被告周统武向原告赔偿1595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统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书安15959元;
三、驳回原告王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王书安自行承担557元,由被告周统武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