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刑更205号 罪犯代洪康,男,1984年5月6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洪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6月15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代洪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洪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2017年度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洪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洪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34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清蓉
审判员 吴荣康
审判员 汪燕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