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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5民初259号

杨蛇平与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蛇平;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5民初259号

原告:杨蛇平,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柳林县人。

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军,系该村委主任。 原告杨蛇平与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丑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蛇平与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河堤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万元;2、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了《河堤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位于被告村的河堤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大约在2017年3月,柳林县水利局将原告的工程款9万元如数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备好所有手续,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的负责人以未召开村委会议,无会议纪要不能付款为由,拒绝给原告付款,原告等待被告召开会议,在有了会议纪要后付款,但至今村委已经换届两次,也未就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写下会议纪要,原告也多次找柳林县水利局协调,均未果。2018年底柳林县水利局又向被告账户转账1万元(质保金),用于支付河堤工程款。截至今日,被告拖欠的10.68万元河堤工程款仍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账上有柳林县水利局转入的10万元,其他事情不清楚。 原告杨蛇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农业专项资金报账请拨单,被告均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载明甲方(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为保护本村耕地,需要在该村段修建河堤,双方商定如下:1、乙方(杨蛇平)按甲方提供的梁家会三川河河堤工程设计概算书的要求修建,2、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审计后的审计结论的工程款数付给乙方,3、甲方在验收后,手续齐全,十日内全额付给乙方工程款。2017年1月16日经山西企二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最后经原被告及审核单位签名盖章,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0.68万元。后柳林县水利局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蛇平与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审计结算,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照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可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梁家会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蛇平工程款10.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杨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丑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