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1123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彭洪刚,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执行人:姜全东,男,生于1976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詹延玉,女,生于1977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彭洪刚与姜全东、詹延玉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彭洪刚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12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5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姜全东、詹延玉应向申请人彭洪刚支付5508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754元、保全费3520元。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559084元。本案执行费799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洪刚与被执行人姜全东、詹延玉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理,本案暂无法进行处置,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涛
审判员 罗迎冬
审判员 夏建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