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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民初49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与杨万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杨万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02民初4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

负责人:李勉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红,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副行长,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曹武,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杨万敏,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与被告杨万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698.08元,利息2965.08元,违约金1148.98元,合计人民币23812.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杨万敏准确的联系方式和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杨万敏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条件,本案无法公告送达。由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无法提供被告杨万敏准确的联系方式和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8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