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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民终1274号

袁昌才、夏洪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袁昌才;夏洪帅;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光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3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昌才,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帅,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柳树淌村**。

法定代表人:钦春荣,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万光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袁昌才因与被上诉人夏洪帅、原审被告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万光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鄂13民终2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袁昌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昌才及原审被告优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被上诉人夏洪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光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昌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系借给万光运个人而非优安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万光运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股权抵押关系,双方之间另有协议约定。综上,被上诉人对万光运不享有债权,且上诉人与万光运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夏洪帅辩称,1、上诉人欠万光运510万元的转让款恒定不变,万光运自认为其为个人债务,这是他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法律并不反对;2、上诉人所称恶意串通需有损害上诉人权利的事实,但万光运的自认行为并不扩大上诉人的债务,故不属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安公司辩称,案涉债务系我公司债务,与万光运个人债务无关,万光运不应当承担公司债务,被上诉人诉请的代位权无法律依据。万光运未陈述意见。夏洪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昌才代位万光运支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袁昌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夏洪帅作为出借人与万光运、优安公司、案外人王环环、靳松、万海丽签定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夏洪帅同意借80万元给万光运、优安公司以及案外人王环环用于资金周转,案外人靳松、万海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当日,万光运、优安公司向夏洪帅出具借条:“今借到夏洪帅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3%,与本金同时还清。承诺人:万海丽”,该借条借款人处万光运签名并加盖了优安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1日,万光运出具证明:“由本人欠夏洪帅款项捌拾万元本金,特将翡翠明珠KTV经营权及64地块(曾都一中对面)……抵押给夏洪帅证明人:万光运”。夏洪帅因以上借款曾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万光运、王环环、万海丽、靳松、优安公司后又撤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夏洪帅撤回对被告万光运、王环环、万海丽、靳松、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12月24日,万光运(甲方)与袁昌才(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其拥有的优安公司股权51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510万元;第三条……满足第九条生效条件时,甲方应当通知乙方。自甲方通知乙方次日起15日内,乙方应当以货币方式足额向甲方/甲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九条本合同生效条件及时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经股权所在公司其他全体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时生效。”另查明,袁昌才曾另案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3年12月24日与万光运签订的上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随州市曾都区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昌才的诉讼请求。袁昌才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鄂13民终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债务的性质问题,即夏洪帅主张的欠款债务人为优安公司还是万光运。优安公司转让给袁昌才和案外人钦春荣之前,其股东为万光运、万如意父子,实际控制人为万光运,虽然夏洪帅举证的借款协议、借条上除万光运签名外还加盖有优安公司的公章,但万光运在2014年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答辩时均认可夏洪帅主张的80万元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且夏洪帅是直接将该借款交付给万光运个人,并由万光运个人支配和使用,故该欠款应属万光运个人债务;

二、夏洪帅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要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夏洪帅诉请的借款80万元属万光运个人债务,袁昌才未予支付万光运510万元股权转让款,万光运目前下落不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以上股权转让款不是专属于万光运自身的债权,故夏洪帅的起诉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要件。对于夏洪帅要求袁昌才代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与万光运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只能按24%的年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袁昌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万光运向夏洪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预交25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预交2500元),共计16320元由袁昌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春林、刘义忠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022号案中,文加忠、张炼、朱大江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027号案中另行起诉袁昌才和优安公司,要求二者代位万光运偿还的债务分别为3086880元及利息、120万元及利息,该二案与本案为系列案件,一审同时立案、开庭,但截止本案二审开庭,该二案尚未宣判。考虑到三案为系列案件,三方债权人主张的代位债权总额超过510万元限额,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鄂13民终1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其他二案一审完结后再一并处理。2019年1月22日及2月27日,经本院释明,徐春林和文加忠(并受刘义忠、张炼、朱大江委托)同意本案被上诉人夏洪帅优先行使代位权。2019年2月1日,刘义忠、张炼、朱大江向本院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就(2018)鄂1303民初1022号案件及(2018)鄂1303民初1027号案件宣判完毕。袁昌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本应与徐春林、刘义忠、文加忠、张炼、朱大江等五人向袁昌才和优安公司主张代位权的另二案一并处理,现徐春林等五人书面同意本院先行处理本案即夏洪帅对袁昌才、优安公司的代位权案,该意思表示系五位债权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夏洪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可在510万元范围内优先处理,不受其他五位债权人债权数额所限。因万光运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在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本案一审答辩中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系其对个人财产权益的处分,亦未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案涉借款系万光运个人借款还是优安公司借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以认定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系出借给万光运个人而非优安公司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万光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佐证,且通过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鄂13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成立,上诉人诉称其与万光运不成立股权转让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因万光运对上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510万元,夏洪帅可在该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要求上诉人代位偿还万光运所欠借款80万元,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其与万光运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选择主张或者一并主张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审按年利率24%确定利息标准并不不当,但未明确利息计算的具体截止时间,因本案与上述另二案为系列案件,该二案尚在上诉期,其处理需以本案确切结果为依据,故本院确定夏洪帅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夏洪帅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为袁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洪帅偿还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袁昌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宁丹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