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1224民初2451号

原告张君漂与被告徐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君漂;徐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4民初2451号

原告:张君漂,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继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君漂与被告徐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徐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借口,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事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利息8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未尽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继军答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保全裁定,保全没有实际发生,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外承包工程,21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入被告在山东的工程,事后由于工程亏损,原告将投入的210000元本金抽回,3、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229000元,在2016年1月6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付文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入99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80000元,2017年4月25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30000元,4、本案约定的月息高达3分,被告已经偿还了的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1月6日从案外人付文星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资金是90000元,和被告提交的清单里的99000元不吻合,案外人付文星转给原告的90000元属于案外人付文星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是案外人付文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不属于案外人代被告还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付文星代被告还款的事实,因案外人付文星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3日,被告徐继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君漂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张君漂人民币210000元(币:贰拾壹万元正),月息6200元,定于2015.11.3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徐继军,2015年8月3日。”被告徐继军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80000元,2017年4月25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30000元,下欠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继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张君漂的借款本息,对被告徐继军辩称本案约定月息过高,应将已还利息核减本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息6200元约为月利率29.5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继军的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4月23日止(6200元/月÷30天=206.67元/天,130000元÷206.67元/天=629天,故被告徐继军已还清了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23日)。余下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过高,本院调整双方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徐继军应支付的利息如下:21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为20‰计算,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为92400元。对于被告徐继军辩称其于2016年1月6日从案外人付文星帐户转入原告帐户的资金90000元系其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君漂在庭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君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92400元(后续利息继续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24日起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徐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必辉

人民陪审员  袁勇启

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