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5刑终98号

李某1、吕彦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1;吕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住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彦龙,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威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日主动投案,8月3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彦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0533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彦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吕彦龙,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8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吕彦龙和其姑父王某3等人在王某1经营的羊骨馆吃饭时,因王某1购买王某3房子余款支付问题发生不悦,而后离开,吕彦龙又去其他地方喝酒。当日22时许,吕彦龙酒后再次来到王某1经营的羊骨馆和王某1理论,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争执,王某1的妹夫李某1看见后上前劝架,吕彦龙用酒瓶将李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系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转至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41025.62元。交通费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彦龙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向威县公安局投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吕彦龙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13日15点左右的时候。我兄弟吕某2喊我去我姑父王某3家,当时我和李某2在一起,我俩去后跟着王某5、王春雪、王某6、王某3、王某7、吕某2一块去了威县固献乡大葛寨特色羊骨馆王某1饭店吃饭,去了以后王某1安排我们就坐在包间里跟我们一起喝酒,去了知道是因为王某1购买王某3房子的事情。后来因为价格没有说成。我从饭店出来后,正在回家的路上,接到邱某的电话,我和李某2、赵海军去邱某家喝酒,喝完后我开车拉着李某2送赵海军回家,赵海军家对面正好是王某1开的特色羊骨饭店,我感觉有点饿,我和李某2就去王某1饭店里,也想再和王某1说说购买王某3房子给多少钱的事,我将车停在公路边上后就下车了,我和李某2走到饭店门口的时候,王某1和他妹夫李某1,王某1的媳妇都在饭店门口站着。当时因为我已经喝多了,记不清跟王某1说了什么,王某1不让我进饭店,我和王某1吵了起来,在我和王某1互相拉扯时我感觉我踹了王某1一脚,王某1说:“你踹吧,踹一脚十万”后我看见李某1从饭店里拿着一个白酒瓶子(方形白色有酒的瓶子)从屋里出来要打我,我在饭店门外从李某1手里把酒瓶子夺过来朝李某1头上砸了过去,当时酒瓶就碎了,李某1头上流血了,旁边的人就把李某1扶住了,我进饭店拿了一瓶白酒(方形好像是白色瓶子,具体是什么颜色的瓶子我记不清了)还是在饭店门口屋外又朝李某1头上砸了下,当时李某1头上一直流血,我就上了我的车开车跑了。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13日17点左右的时候,吕彦龙、吕某2等好几个人从我饭店吃饭就走了,当时我在别的单间和陈某正在说话,过了一会陈某要走,我就出去要送陈某,我看见吕彦龙和两名男子正在给王某1说话,我刚出饭店门口转身看见吕彦龙踹了王某1一脚,我就赶紧进屋拉住了吕彦龙,这时吕彦龙又对王某1拳打脚踢,我就开始劝架,吕彦龙过来踹了我一脚。我对吕彦龙说了一句脏话,另外两名男子见我骂了吕彦龙一句,他俩不平就打了我几下,随后,吕彦龙又开始打王某1,我过去拉架的时候,吕彦龙从柜台上拿了一瓶白酒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被砸倒在地上了,后来情况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证言(1)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3日,我村的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哥吕彦龙在特色羊骨馆和王某1发生争执叫我过去劝我哥哥吕彦龙,我就开车过去了,我去到时,李某1就受伤了,别的人没有发现受伤。后来我就开着吕彦龙的车把吕彦龙送到家,然后我就走了。当时我没看见李某2动手。(2)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吕彦龙一起到了王某1的饭店,吕彦龙和王某1吵吵,他劝吕彦龙不听,他一看想打架,就赶紧给吕某1打电话,挂电话后就看见李某1头上流血了。听说是吕彦龙打伤李某1的,他没有动手打架,吕某1没有动手打架,一直在拉吕彦龙,王文勇也没有动手。(3)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3日下午,我买王某3房子的事谈妥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吕彦龙和李某2又回到了我饭店了,他俩用拳头、脚踹的打我,吕彦龙在打我的过程中,从酒柜上拿了一瓶白酒,这时李某1过来把我隔开,吕彦龙用白酒瓶朝李某1砸了一下,我就被劝架的拉到一边了,吕彦龙他们就离开了。李某1被送到医院了。(4)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看见吕彦龙从柜台上拿两瓶红星二锅头朝李某1的头上砸了两下,当时酒瓶就碎了,李某1头上流血了,就躺在地上,然后我们这边报警后,我们就拉着李某1去威县医院了。李某1头部流血是被吕彦龙打伤的。(5)肖某的证言证实,吕彦龙和王某1扭打在一起,李某1见了就过去劝,吕彦龙从饭店柜台上拿起酒瓶朝李某1的头上砸,李某1的头当时就流血了,这时有人就把吕彦龙拉出去被劝走了,李某1被送到医院了。(6)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就有李某1、王某1和一个男子争吵要动手打架,别的没有人了。李某1头上受伤了。(7)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1买他房子,腊月二十八和吕彦龙等人在王某1的饭店因为支付欠款的事,没有谈妥。4、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结合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根据法医查体,并经法医会诊,受检人李某1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kernig氏征阳性;硬膜外血肿,CT显示脑实质受压明显,中线向右偏移,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李某1的损伤系重伤二级。5、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13日22时28分肖某报警。6、威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吕彦龙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向威县公安局投案。7、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2月5日吕彦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吕彦龙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吕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14张、合伙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等,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人无异议,误工费可按服务人员每天106.23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180天、护理和营养均为60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1025.62元、误工费180×106.23元=19121.4元、护理费60×64=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21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交通费1400元。其主张营业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9287.02元。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彦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彦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关于请求判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且赔偿范围以被害人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吕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9287.02元。原审被告人吕彦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偏重;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李某1出院几天后就去工作了,应当降低赔偿数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护理费按照农业人员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停业损失,明显不妥。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吕彦龙和其姑父王某3等人在王某1经营的羊骨馆吃饭时,因王某1购买王某3房子余款支付问题发生不悦,而后离开,吕彦龙又去其他地方喝酒。当日22时许,吕彦龙酒后再次来到王某1经营的羊骨馆和王某1理论,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争执,王某1的妹夫李某1看见后上前劝架,吕彦龙用酒瓶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系重伤二级。李某1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转至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41025.62元。交通费14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吕彦龙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向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吕彦龙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陈述,证人吕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肖某、陈某、王某3的证言,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威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14张、合伙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彦龙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撤回民事诉讼的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吕彦龙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彦龙(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彦龙委托其近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吕彦龙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彦龙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撤回上诉;

二、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彦龙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彦龙的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东杰

审判员  陈耀民

审判员  张军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