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伊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小红雀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崔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马成燕,女,回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宁夏伊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小红雀养生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成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4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宁夏伊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枸杞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先经双方协商,若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签订的地点为“宁夏银川-中宁”,合同签订地并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宁夏伊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宁夏小红雀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枸杞采购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宁夏银川-中宁”,在签订合同时,由宁夏伊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人员携带合同到宁夏小红雀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即合同签订地为中宁县,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履行货款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宁夏小红雀养生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宁县收到货款即合同履行地为中宁县,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中宁县。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马成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枸杞采购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先经双方协商,若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宁夏银川-中宁”,宁夏小红雀养生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宁夏小红雀养生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宁县。故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宁夏伊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正智
审判员 韩金芳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福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