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717号
原告:蔡永华,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政东,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水云涧**。
被告:刘柏石,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蔡永华诉被告王政东、刘柏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王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658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于2018年间,共同向原告购买鞋底油漆,截止2018年6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580元,有两被告签字的收货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王政东当庭辩称,货款已经付清,有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起不认识原告。 被告刘柏石未做答辩。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政东与刘柏石系温州佳州鞋材有限公司股东,王政东是法定代表人。因鞋材公司的需要,2018年3月7日,王政东与原告蔡永华签订《新哲油墨销售报价合同单》,由被告向原告的鞋材公司销售各种油墨,有效期至2019年3月7日。原告蔡永华在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分17次向两被告销售运送价值141460元的货物,其中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488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蔡永华与被告王政东签订的《新哲油墨销售报价合同单》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经签订即成立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运送相关货物,送货单中也明确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被告王政东对交易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蔡永华作为本案主体诉请被告支付126580元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王政东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但其提供的所谓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笔查询明细、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转账人与收款人与本案主体不符,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柏石虽未到庭,但在向本院提交的喷漆加工费支付确认书材料中,能够明确其与王政东系合伙关系,故对该笔货款理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政东、刘柏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永华货款126580元,并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案件受理费2890元,依法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王政东、刘柏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月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