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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4民初129号

彭邦虎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邦虎;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4民初129号

原告:彭邦虎,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徐伟,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彭邦虎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徐伟支付原告约定月息三分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9年元月正式到运管所上班。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苏州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及还款期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被告徐伟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徐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结合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徐伟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邦虎借款100000元,随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徐伟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彭邦虎利息共计20000元,余款经原告彭邦虎多次催要,被告徐伟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邦虎举证被告徐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徐伟已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支付了2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已付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伟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邦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徐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鑫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