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横水镇东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玉好,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成安,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绛县横水镇东外村第二居民组居民,住绛县。 上诉人绛县横水镇东外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苏成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6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绛县横水镇东外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苏成安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苏成安起诉要求返还任职期间垫支款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涉及的垫支款均为其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产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离职后应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确定村集体的债权债务情况,绛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已经于2013年开始对被上诉人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至今未作出审计决定,本案诉争事项系被上诉人与村集体之间因其履行职务而发生的村集体财务收支、债权债务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苏成安辩称:1、2017年9月24日,双方对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的垫支款101921.28元予以确认并经镇政府、司法所见证,经各级协调也对部分垫支款予以解决,政府主管部门是否进行离任审计或作出相应的审计结果,均不能否认或推翻该事实的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只有审计结果才能认定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并经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诉讼事实真实且客观存在,诉讼请求有据可查、有法可依且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所主张事实和请求,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苏成安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村委会垫支的款项60483.28,并承担自2012年1月份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成安自2009年1月份至2011年年底担任东外村委会主任。原告任职期间,2010年12月31日经结算原告为村委会垫支47257.59元;2011年3月30日经结算原告为村委会垫支26848.20元;2011年5月7日经结算原告为村委会垫支5000元;2011年12月26日经结算原告为村委会垫支14714.49元;2011年12月27日经结算原告为村委会垫支8101元;共计为村委会垫支101921.28元,以上均有村委会时任会计出具收据并加盖东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在原告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尚有乔金泉应领取村委会道路硬化款95250元与其租赁东外村空闲地租赁费75000元抵顶后,应再给其差价款20250元未结算,原告垫付20250元未入账。原告离任后,绛县横水镇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垫支的5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垫支款中应剔除给侯臻栋16000元,仍剩余垫支款56171.28元未得到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东外村委会欠原告垫付款56171.28元由该村委会出具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垫支侯甲臣领取的侯建民土地补偿款4312元,该款项在原告任职期间村委会花支后已挂在村委会账上,该款项应由村委会偿还,不应由原告离任后垫支给付侯甲臣,对于该款项返还不予支持。对原告苏成安诉求的垫支款利息,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按照有关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绛县横水镇东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成安偿还垫支款56171.28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横水镇东外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绛县横水镇东外村民委员会对其出具的被上诉人苏成安垫支款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7年9月24日上诉人提交镇政府的《横水镇东外村关于化解苏成安任村主任期间垫支款的呈请报告》,亦认可欠被上诉人垫支款的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垫支款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职期间的垫支款正在审计,尚无结论,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绛县横水镇东外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