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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3民初501号

冯艳与被告孙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艳;孙智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323民初501号

原告:冯艳(又名冯燕),女性,汉族,199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均科(又名冯军科),男性,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系冯艳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智龙,男性,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冯艳与被告孙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冯艳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在岐山县城打工期间相识,后被告以投资火锅店为由,借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消费60000元,产生利息10000元。在银行多次催讨下,原告归还本息70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孙智龙给原告冯艳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2018年12月21日归还。承诺期满后,被告孙智龙至今未还款。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智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艳持署名孙智龙的欠条状诉本院,本案适用一般管辖,而孙智龙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赵桥村六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该案本院无权管辖,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文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