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3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徐某1、徐某2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1、张某、徐某2与被上诉人徐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庄、张某、徐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而且错误。1.徐某3在160号无房也不居住,不应得到任何拆迁补偿,仅能享受定向安置政策,无权主张周转补助费。2.双方关于160号拆迁涉及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徐家庄、张某、徐某2按照约定将补偿款130847.7元支付给徐某3。根据常理,若无协议,不可能有零有整。3.即使徐家庄、张某、徐某2应当支付支付周转补助费,亦应当从中扣除徐家庄、张某、徐某2替徐某3支付的购房款382760.4元。。徐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1、张某、徐某2的上诉意见。徐某3一审诉讼请求:徐某1、张某、徐某2共同给付腾退补偿款中的周转补助费43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认定如下事实:徐某1与徐某3系兄妹关系,徐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徐某2系徐某1与张某之子。2014年1月26日,徐某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孙河乡腾退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双方主要约定有:甲方因土地储备项目腾退,需要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160号所有房屋;乙方现有在册户籍**,户籍人口四人,实际居住四人,分别是:户主徐某1,之妻张某、之子徐某2、之妹徐某3;关于腾退补偿款:被腾退房屋区位补偿价5404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11351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43599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458000元,被腾退房屋补偿款合计1353390元;关于腾退奖励、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合计352365元,其中包括: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60000元、搬家补助费4580元、过度费10000元、回迁周转费86400元(两年)、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补助费350元。乙方签字处为“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1、张某、徐某2均认可已共同领取上述款项。徐某3提交的户口簿(2013年签发)显示: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徐某3,住址:朝阳区**。徐某1、张某、徐某2提交的户口簿(2013年签发)显示: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徐某1,住,住址:朝阳区**/div>另查,《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第六项腾退奖期期限、奖励、奖励标准及各项补助载明有:在腾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的,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励费和限期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一次性补偿每户5000元;搬家补助费,根据应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20元;其他补助费:凭电话缴费单据给予电话移机费235元/部,凭有线电视交费票据给予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线,凭购置发票给予分体空调移机费400元/台。《政策解读》第24问载明有:周转费按每户每月1800元,周转期两年计算,一次性支付。徐某3认可已收到徐某1、张某、徐某2向其支付的款项130847.7元。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徐某1、张某、徐某2称因徐某1、张某、徐某2与徐某3一家达成了徐某3之子王博、之夫王世平放弃优惠购房指标的口头协议,故支付了130847.7元的钱款,该笔钱款已经包括徐某3主张的补助费。徐某1、张某、徐某2认为其仅需支付限期搬家补助费80000元以及过渡费5000元,其已多支付了钱给徐某3。徐某3认可该笔钱款为徐某1、张某、徐某2应给付的腾退奖励、补助费,但称还差回迁周转费43200元未给。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分家析产,实乃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同所有之财产所进行的分割。本案中,涉案院落所对应的腾退奖励、补助费包含了徐某3应取得的份额,该院结合当地住宅房屋腾退相关办法依法对具体数额予以确定。其中,徐某1、张某、徐某2应给付的款项包括:工程配合奖的二分之一,提前搬家奖的二分之一、限期搬家补助费的二分之一、过度(渡)费的二分之一、回迁周转费的二分之一。据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徐某3已收到的130847.7元包含在该笔款项之中,依法在总数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之规定,判决:
一、徐某1、张某、徐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徐某3周转补偿款四万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
二、驳回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徐某1、张某、徐某2共同负担(徐某3已预交,徐某1、张某、徐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桂英)。二审中,徐某1、张某、徐某2提交两份新的证据: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4年11月期间徐某1多次向徐某3支付周转费。徐某3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3作为涉案160号院落腾退时的户内人口之一,享有相应权利。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某1、张某、徐某2是否应当向徐某3支付周转补助费以及是否已代徐某3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依据《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当地住宅房屋腾退相关办法,涉案院落项下的腾退奖励、补助费包含徐某3的相应份额,其中包括二分之一的回迁周转费。徐某1、张某、徐某2共同领取腾退款项,应将该笔回迁周转费支付给徐某3。徐某1、张某、徐某2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向徐某3支付的130847.7元包含周转补助费,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常理可据,故不予采信。徐某1、张某、徐某2主张代徐某3支付购房款382760.4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徐某1、张某、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徐某1、张某、徐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路
审判员 薛妍
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艳雯
法官助理王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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