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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2民初284号

崔洋与被告杜井海、李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洋;杜井海;李广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284号

原告:崔洋,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井海,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李广志,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崔洋与被告杜井海、李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被告李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杜井海立即偿还其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给付时止);2、由被告李广志对杜井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崔洋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可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只是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3日。后经双协商,被告又给崔洋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由李广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可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李广志辩称:承认为该借款担保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杜井海在原告崔洋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被告杜井海向原告崔洋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杜井海又给崔洋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由李广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杜井海向原告崔洋借款被告李广志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井海理应向原告崔洋还款,被告李广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民间借贷月利息利率不能超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杜井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利率2%的利息。 被告李广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杜井海、李广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