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81执3583号
申请执行人:徐权,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黄思民,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执行徐权与黄思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2018)豫1481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程士民、陈红新名下的房产已另案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思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连亭
审判员 刘永涛
审判员 代玉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闽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