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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81民初5982号

贾海林与许卫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海林;许卫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81民初5982号

原告:贾海林,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亮,汶上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卫峰,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贾海林与被告许卫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豆货款4611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列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按被告出卖土豆的最低价格0.6元/市斤主张权利,并将保鲜库的保鲜费用从土豆价款中扣除。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用车拉走原告所产的土豆36.6吨,拉走后将土豆储存在被告所承包的冷库之中,原告授权被告在土豆价格好时可以将土豆出售,所售货款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1月将原告所存的土豆以每斤0.63元的价格出售,所卖货款总价值为46116元。但被告拒绝将货款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卫峰未有答辩。原告贾海林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滕州市龙阳镇同泰保鲜库于2017年6月14日至6月19日出具的土豆入库单六张,由保鲜库工作人员黄光厚签名,合计入库保鲜存放的土豆重量为36.6吨;2、原告亲属刘迎于2018年2月25日对许卫峰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许卫峰认可已将入库的土豆出卖,每市斤价格在0.6元至0.65元之间,许卫峰承诺算账,价格上要找平均;3、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该证人证明许卫峰让其从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处将原告的土豆运至滕州市龙阳镇同泰保鲜库入库保存,同时,该证人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电话录音)的谈话人系许卫峰;4、原告支付土豆运费、包装费等证明一份;5、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在许卫峰家中讨要土豆款的录像。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许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将其土豆委托被告保鲜存放并出卖的委托关系,所保鲜存放的土豆总重量,被告将土豆出卖的价款范围在每市斤0.6元至0.65元之间,以及被告许卫峰承诺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拒不与原告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讨要相关价款未果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分三次将其生产的土豆共计36.6吨交付被告许卫峰,委托许卫峰在保鲜库中保鲜存放,并在土豆价格合适时出售。被告将原告的土豆运至滕州市龙阳镇同泰保鲜库入库保存,并将入库单交付原告,原告给付了被告土豆运输、包装费用。被告于2017年11月将该土豆以每市斤0.60元至0.65元的价格出售。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土豆出卖的价款及向被告讨要相关款项均未果。法庭审理中,原告称可按被告出卖土豆的最低价格0.6元/市斤主张权利。原告同时亦认可没有支付土豆的保鲜库费用,对此可按被告要求的保鲜费用每市斤0.1元计算,并从土豆出卖的价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贾海林因对土豆保鲜及出卖等事务而委托被告许卫峰办理,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卫峰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并将相关土豆已出卖,被告许卫峰即应当将受托事务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告,并将因受托事务所得的财产(即出卖土豆款)扣除相关合理费用后全部交付给原告,否则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土豆出卖的最低价款为43920元(36.6吨,按每市斤0.6元计算),扣除保鲜库保管费用7320元(36.6吨,按每市斤0.1元计算)后,被告因该委托事务所得的土豆款最少应为366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海林出卖土豆价款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许卫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维

人民陪审员  孟祥标

人民陪审员  王鲁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