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波,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201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未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波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乔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姜波与朋友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古镇玩耍时偶遇被害人李某,姜波与李某因之前的纠纷发生扭打,被人劝阻后二人停止。李某离开后,姜波在古镇购买一把折叠刀打算报复李某。同日晚22时许,姜波在重庆市长寿区协信广场泰乐迪门口又偶遇李某、周某等人,姜波便联系朱小龙(另处)帮忙。之后朱小龙与雷鑫(另处)等人来到现场,双方约定由姜波与李某单独解决,之后姜波与李某发生扭打,雷鑫上去与姜波共同殴打李某,姜波拿出折叠刀捅伤李某左背部,周某在帮李某殴打对方的过程中也被姜波持折叠刀捅伤左肩背部。后因看到民警到场,双方离开现场。同日23时,李某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李某左胸背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气胸。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对于被告人姜波捅伤周某左肩背部的情况,公安未立案侦查,亦未作损伤程度的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波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临床学受理回执单、刘际余的病历资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案、办案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彭某、周某、孟某、李某、戚某、杨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12月3日22时许,余欣益(已判刑)因与高金钱(另处)有矛盾,双方约架。随后,余欣益邀约彭虹凯(另处),因彭虹凯在外地,彭虹凯便邀约李骏杰(另处),李骏杰邀约朱袁源(另处),朱袁源邀约刘际余(另处),刘际余邀约简夏松、叶俊洋(均另处)准备与高金钱方斗殴,后李骏杰因未借到刀未到现场。同时高金钱邀约蒙贵宾、王黎、胡凯(均已判刑)、任守勇(另处)等人帮其打架;蒙贵宾邀约李熙平(已判刑)、陈鹏(另处)、孟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参与打架并要求该三人携带工具;王黎邀约徐春(已判刑),徐春邀约江泽伟、被告人姜波(另处),同时徐春携带砍刀、管刀各一把;胡凯邀约蒲艺萌(已判刑),蒲艺萌邀约郑钰凡(已判刑)、刘清杨、郝秋林(均另处)、代文杰、胡洪基。之后,由高金钱、王黎、胡凯驾车载人,另打了一辆出租车,一同到达长寿古镇正大门。徐春持一把砍刀、姜波持一把管刀下车;孟森拿出三把砍刀,与李熙平、刘清杨每人各分了一把,此时蒙贵宾带人冲在前面与余欣益一方在长寿古镇大门附近相遇。余欣益一方人员中朱袁源持一根钢管,刘际余、叶俊洋分别持刀。随后,蒙贵宾上前打余欣益耳光,然后余欣益被任守勇等人围打;在朱袁源、刘际余等人准备持钢管和刀还击时,蒙贵宾等人上前夺下钢管、刀具。刘际余、朱袁源等人见状四处逃跑。刘清杨、孟森、李熙平、被告人姜波等人持刀追逐对方。随后,陈鹏等人将刘际余打倒在地,接着蒲艺萌、郑钰凡等人又对刘际余殴打,同时刘清杨提刀回来,又拿刀砍了刘际余一刀。后蒙贵宾等人停止斗殴离开现场。 本次聚众斗殴造成刘际余右腰部被刀刺伤,有一约2厘米宽、4厘米深的伤口。经鉴定,刘际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姜波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伤害李某的事实。被告人姜波被羁押期间,公安民警通过共同作案人掌握了姜波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线索后,随即提讯姜波,姜波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另查明, 母区221197805083144被告人姜波出生时间为1999年6月14日。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姜波自幼父母离异,父母疏于对姜波的管教。法律意识淡薄、自律能力较差、家庭监管缺失是其犯罪主要原因。法庭针对其成长轨迹对其进行法庭教育,其深感后悔。社区认为姜波不适合社区矫正。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姜波因于2017年10月1日盗窃摩托车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姜波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波及其近亲属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报告、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证人姜洪兵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余欣益、彭虹凯、李骏杰、朱袁源、刘际余、简夏松的供述、共同作案人蒙贵宾、高金钱、任守勇、胡凯、王黎、陈鹏、李熙平、徐春、江泽伟、蒲艺萌、刘清杨、郝秋林、郑钰凡、胡洪基、代文杰、孟森的供述、被告人姜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波在公共场所持械互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波在犯故意伤害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波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涉嫌聚众斗殴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参与斗殴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波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聚众斗殴犯罪前,且两罪判决宣告前,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合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
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