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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刑终245号

肖宝玉与宋玉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肖宝玉;宋玉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冀02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宝玉,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宋各庄村大街69号。2011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7月12日因本案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蕊,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玉园,乳名园园,女,1983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2018年5月8日因本案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宝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宋玉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冀0227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肖宝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8年2月27日晚,河北省遵化市吸毒人员邓某入住迁西县万松禅院大酒店B2105房间,当晚与被告人宋玉园闲待时,邓某提出向被告人宋玉园购买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并付给被告人宋玉园现金人民币500元,微信转账50元。为牟利,被告人宋玉园联系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李海鑫(绰号大鹏),微信转给李海鑫人民币450元,从李海鑫手购买甲基苯丙胺两小袋,约2克,并于次日凌晨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吸食,被告人宋玉园获利人民币100元。当日10时许,邓某在该酒店被遵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335克。2、2018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宋玉园与吸毒人员付靖勋(绰号东东)等人在迁西县丰泽家园一日租房吸食毒品时,付靖勋向宋玉园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付给被告人宋玉园现金人民币1200元,又用微信转给被告人宋玉园500元、200元,共计1900元。为牟利,被告人宋玉园联系肖宝玉并告知其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用微信转给肖宝玉人民币1000元,肖宝玉从“老毛”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捎给被告人宋玉园。当日,被告人宋玉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净重2.84克。为此,被告人宋玉园获利人民币900元。3、2018年3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肖宝玉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贾庵子村新村于同的楼房里,为宋玉园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被告人宋玉园吸食毒品。4、2018年4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肖宝玉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一日租房内,为被告人宋玉园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被告人宋玉园吸食毒品。5、2018年4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肖宝玉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贾庵子村新村于同的楼房内,为被告人宋玉园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用具,容留被告人宋玉园吸食毒品。6、2018年5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肖宝玉在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宋各庄村自己家中,为被告人宋玉园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用具,容留被告人宋玉园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宋玉园于2018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证人宋某、邓某、张某、王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顺丰快递邮件、冰毒、检查、称量、提取笔录、手机、毒品分装袋;5.辨认、检查笔录;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7.现场检测报告;8.情况说明;9.证明;10.上交毒品登记表;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1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4.情况说明、检查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6.(2011)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17.情况说明;18.搜索对象基本信息;1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户籍证明信;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2.遵化公安局移动案件;23.被告人宋玉园立功证据;24.迁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5.被告人肖宝玉、宋玉园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宝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提供毒品,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宋玉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宝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宝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玉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肖宝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宋玉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没收),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宝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宝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提供毒品,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宋玉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肖宝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适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宝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宋玉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畏

审判员 李富强

审判员 胡 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