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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民终168号

董某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某;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镇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镇原县。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7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董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电话录音,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案外人任某的要求。书证证明力大于视听资料,不能依据一张电话录音推翻借条,否认借款事实。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上诉人亦承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刘某的担保期限已经到期。张某辩称,其实际借款45000元,已还款5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张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4000元,共计94000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与任某系朋友关系,任某与刘某系同学关系,刘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张某资金困难,经刘某介绍相识,向任某借款50000元,任某实际转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5分,按月清息,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23号,刘某用其字画和玉器做质押。任某要求出具借款人为董某的借条,张某按照任某的要求,遂出具借条,刘某签字担保。后张某于2016年先后向任某清偿借款共计5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向任某借款,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任某要求张某出具借款人为董某的借据,张某后向任某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董某虽持有借据,但实际与张某未发生借贷关系,其主张张某清偿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于2016年先后向任某清偿借款共计52000元,但具体清偿时间、清偿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清,任某应当与张某重新清算债权债务。刘某要求董某返还质押的字画、玉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董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董某提交了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从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看,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者为任某,张某的还款对象亦为任某。因任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判断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实际出借人认定问题。董某虽持有借据,但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为任某,张某亦向任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实际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任某和张某之间。一审法院审理中对录音证据进行了播放,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综上,董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锋

审判员 卢小栋

审判员 沈晋芳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