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修平,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修满,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修平因与被上诉人杜修满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修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杜修满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杜修满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曾与另外二兄弟达成协议,本案所涉被征收山林归上诉人杜修平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杜修满不享有相关权益。故本案应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依据,判决驳回杜修满的诉讼请求。 杜修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修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杜修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杜修平返还杜修满征收补偿款190955.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杜慎康一家共有七口人,包括妻子李任霞、儿子杜修望、杜修平、杜修满、杜超和女儿杜青娥,杜慎康一家以杜慎康为户主,承包了慈利县三官寺乡原双垭村2组的“岩门垭”、“先大凸”、“李家屋场”的三块林山。杜慎康、李任霞先后于1996年、2000年去世。2011年,换发林权证时,“岩门垭”、“先大凸”、“李家屋场”的三块林山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仍登记在杜慎康名下,一直没变。2018年,因梦蝶酒店建设项目,“先大凸”的林山被征收,征收补偿款381821.75元全部被杜修平领取。杜修满知情后,要求杜修平分给其一部分补偿款,杜修平予以拒绝。杜修望、杜超、杜青娥明确表示妨弃对该笔征地补偿款享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先大凸”的林山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征收前归谁享有,“先大凸”的林山征收补偿款归谁所有。1984年,杜慎康一家承包“岩门垭”、“先大凸”、“李家屋场”的三块林山后,这三块林山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其家庭七位成员共同享有。杜慎康、李任霞去世后,这三块林山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杜修望、杜修平、杜修满、杜超、杜青娥五人共同享有。至2018年“先大凸”的林山被征收前,这三块林山的权属没有发生变更,仍归杜修望、杜修平、杜修满、杜超、杜青娥五人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先大凸”的林山被征收后,征收补偿款依法应归杜修望、杜修平、杜修满、杜超、杜青娥共同共有。杜修平提出的在征收前“先大凸”的林山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的所有权归杜修平享有,“先大凸”的林山征收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由于杜修满五兄妹均已成家分开生活,共有的基础丧失,各共有人有权主张分割共有财产。而共有人杜修望、杜超、杜青娥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先大凸”林山征收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故该笔补偿款应在原告杜修满和被告杜修平之间分割。由于杜修满和杜修平告杜修平领取的该笔补偿款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平均分割,各分190910.87元。而杜修满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90955.87元,高于该笔征收补偿款的平均数,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杜修平支付原告杜修满征收补偿款190910.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修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杜修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被征收林山的使用权登记在双方当事人父亲名下,属于家庭承包,林山被征收后,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上诉人杜修平主张其曾与其他权利共有人达成协议,独自享有所涉林山的管理使用权,但杜修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杜修平认为被上诉人杜修满不享有分割被征收山林补偿款的权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杜修平主张杜修满家庭条件较好以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不予支持。 综上,杜修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杜修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肖昌全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盖景阳
书记员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