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刑更235号 罪犯周瑜,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832元,并对赔偿总额329160.4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以(2014)南刑执字第17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又于2016年12月1日以(2016)闽07刑更22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3254分。获6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俏
审判员 周黎敏
审判员 孙建忠 正式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夏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