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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民初20175号

葛红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红;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20175号

原告:葛红。

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新开路巨福新园1—3—102,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乐园道**乐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30340226K。

法定代表人:李绪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勋,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红与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344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拟在天津购房,后与被告营口道店取得联系,告知购房需求后,预约看房时间。2017年12月15日原告及丈夫在被告营口道店房产经纪人任肖莉陪同下前往大连道X栋X门X号房屋看房。该房屋面积为61.25平方米,房屋状态为两室一卫一厨,厨房位于后院处,中等装修,可以直接入住。看房时原告对后院处所建厨房提出疑问,任肖莉告知不是违建,没有问题,并拿出房本验证厨房位置在附图中红线内,以打消原告顾虑。当日原告与房主签订购房合同,房款为172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中介服务费各1%,经协商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当日支付被告营口道店经纪服务费344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营口道店经理黄修燕及经纪人任肖莉提出如该房屋事后存在问题将由中介承担责任,对方表示没有问题。2018年6月原告及家人入住,未对房屋进行任何改动。2018年11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在原告家门口张贴《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前就后院违法建筑情况去接受询问,并告知该房屋已经于2018年8月在房管局备案限制转让。经原告查询,2017年6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曾下达过《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筑的通告》,该通告载明专项整治的范围是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制转让。原告购房发生在该通告半年以后,在原告购房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向原告提及该通告的存在,没有告知原告滨海新区拆违建的政策和形势,没有给原告任何相关的风险告知,也没有想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规避风险。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厨房面临拆除的风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天津市房地产经济服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中介费34400元。

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为原告提供相应购买房屋的经纪服务,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涉诉房屋,并且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及房屋交接手续,该房屋产权已归原告所有,且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实际占有,被告已经按约定完成相关经纪服务事项,不存在违约事项,故不同意对被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房产购买的经纪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提供与购买房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提供原告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对符合原告基本要求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看房;指导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协助查验并接收房产、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代办产权过户手续;代办贷款手续。当日被告营口道店工作人员带原告到大连道X栋X门X号房屋实地看房,看房时房屋为两室一厅一卫带小院,小院上建有厨房。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蒋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案外人蒋妍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X栋X门X号房屋房屋以172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卖方须保证其所售上述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移。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蒋妍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蒋妍名下坐落于大连道X栋X门X号房屋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合同上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61.25平方米,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中介费34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大连道X栋X门X号房屋屋已经完成过户手续。另原告陈述2018年8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向滨海新区不动产登记第一中心下发《限制房地产转让告知函》,原告所有的大连道X栋X门X号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依法限制该房地产转让。2018年11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下发《询问通知书》,2018年12月6日新村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村大连道21栋4门103室后院因未经城乡规划立管部门许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村大连道21栋4门103室南侧后院搭建砖混结构房屋一间,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接受复查。逾期不改正,本机关将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2019年1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出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将违法建筑于10日内自行拆除。庭审中原告陈述涉嫌违建的建筑是现在的厨房位置,原告已经对决定书提出复议,现厨房尚未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交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34400元,就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应退还原告中介费的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时未告知其涉诉房屋存在违建等情况导致其厨房现存在被拆除的危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签约时被告明知厨房属于违建而故意未告知原告,从而诱使原告签约。且该房屋已经完成过户手续,说明过户时该房屋并不存在因违建限制转让的情形。现涉诉房屋已经完成交易,房屋过户并交付使用,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已经完成,原告也已经交纳中介费,双方已完成居间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需要退还中介费的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蒲英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