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5民初1068号原告王淑梅,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被告王宏强(曾用名王洪强),男,199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230125199304181813被告杨柏军,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230125197502241814原告王淑梅与被告王洪强、杨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强、杨柏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梅诉称:
一、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货款人民币5406.00元及利息1782.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洪强购买原告玉米种子欠款及被告杨柏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强于2016年4月17日在原告王淑梅处购买玉米种子欠款540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息,约定还款期限同年6月1日,被告杨柏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王洪强欠原告王淑梅种子款及被告杨柏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二被告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3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梅种子款人民币本金5406.00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被告杨柏军于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柏军给付欠款年、本息后有向被告王洪强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