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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执728号

黄承寿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承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执728号

被执行人:黄承寿,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黄承寿罚金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8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承寿支付罚金8000元,退赔被害人22088元,以上共计300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承寿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承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承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承寿人民币以3000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史 自 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