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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5139号

吕后超与邢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后超;邢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5139号原告吕后超,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邢鹏,男,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晓,该公司员工。吕后超诉被告邢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与被告邢鹏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566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营运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邢鹏辩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未尽到提示义务,该费用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邢鹏驾驶豫A×××**号车在北三环下穿隧道发生故障,未放置三角警示标志,后原告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北三环下穿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车辆情况,与被告邢鹏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邢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邢鹏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A×××**号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营运损失酌定4836元(372元X13天)。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即1451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后超各项损失共计1451元。

二、驳回原告吕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吕后超负担208.5元,被告邢鹏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