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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3民初908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侯文磊、侯其山、焦书叶、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侯文磊;侯其山;焦书叶;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908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806773。

法定代表人:武英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文磊,男,199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4********。

被告:侯其山,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0********。(系被告侯文磊父亲)

被告:焦书叶,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份证号码:370226196212305064。(系被告侯文磊母亲)

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村**/div>

法定代表人:郭明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侯文磊、侯其山、焦书叶、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磊开庭时未到庭,庭后到庭称忘记开庭时间。被告侯其山、焦书叶、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文磊、侯其山、焦书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972.67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4592.48元,共计265565.25元;2、判令被告侯文磊、侯其山、焦书叶按2016年平房贷字06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3、判令对抵押物平度市青岛路3号1号楼1单元1802户房屋进行处置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贷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侯文磊、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6平房贷字06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文磊向原告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文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若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016年3月18日,被告侯文磊、侯其山、焦书叶为原告签订《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侯其山、焦书叶与被告侯文磊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全额付息至2018年2月28日,截止2018年4月17日,被告仅付2018年3月29日到期的13.64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律师费数额为13278.26元。 侯文磊、侯其山、焦书叶、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证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6年3月18日侯文磊向原告签署的购房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侯文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一组,证明被告侯其山、焦书叶自愿和被告侯文磊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证据3、2016年平房贷字06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侯文磊向原告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文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4、放款信息、贷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不动产登记中心收件回执,证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据6、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8月18日,被告逾期还款详情,包括本金余额、逾期期数、利息情况等;7.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8.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诉讼费5283元、保全费1848元,共计7131元;9.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发生律师费13278.26元。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后被告侯文磊到庭称本人忘记开庭时间,原告所诉属实,会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侯文磊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侯其山、焦书叶为共同还款人,以上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侯其山、焦书叶为被告侯文磊的父母,在《承诺及授权书》中承诺上述贷款为三人共同债务,由三人共同偿还。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三被告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预告登记之日其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抵押权系物权,本案房产仅做抵押预告登记,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抵押物不能享有抵押权,原告可以合同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文磊、被告侯其山、被告焦书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金260972.67元、支付截止到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4592.48元,共计265565.25元及2018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60972.67元剩余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侯文磊、被告侯其山、被告焦书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律师代理费13278.26元; 三、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2641.15元,由被告侯文磊、被告侯其山、被告焦书叶、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学亮

审 判 员  官晓云

人民陪审员  韩淑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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