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啟,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瑞,昆明绿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田国啟因与被上诉人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国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国啟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丁丽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丁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张借条,但田国啟从未收到过这20万元现金。丁丽关于向田国啟转账20万元的陈述与支付现金的陈述自相矛盾,田国啟的农业银行卡收到20万元后被丁丽持卡支取及转出,因此,借贷关系并未生效。2.田国啟出具的借条是受到威逼欺诈胁迫情况下出具,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行为。3.丁丽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要田国啟支付逾期利息诉请的前提下,一审仍然判决由田国啟向丁丽偿还逾期利息,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丁丽答辩称:田国啟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请求判决由田国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出具借条时开始计算。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丽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田国啟返还丁丽借款20万元;2、判令田国啟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2018年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8000元);3、判令田国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被告田国啟向原告丁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田国啟给姐姐丁丽借支人民币180000元整。”2011年5月20日,被告田国啟向原告丁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丽姐姐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田国啟向原告丁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田国啟特向丁丽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今双方商定2017年还清,如到期不还,按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与设立借款关系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丁丽为出借人,被告田国啟为借款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的问题。在最后一份借条中载明“2017年还清,如到期不还按5%计算”,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且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对利息一般以月息的方式进行约定,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时间较长,一直均系无息借款,同时,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5%低于法定年利率6%,无约定之必要,故一审法院推定“到期不还按5%计算”为月息5%。综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的上限,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至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认为自己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借款20万,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先后向原告出具了3份不同的《借条》(含第一笔借款18万元),也不在同一时间形成,被告主张胁迫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8万元,后支付了现金2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有现金交付的能力,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行为不悖常理,且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是收到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国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息本金为2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为2210元,由被告田国啟负担。二审期间,丁丽提交其书写的日记,欲证实田国啟与丁丽的借贷关系。经质证,田国啟认为该材料违反证据规则,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丁丽提交的日记属于单方陈述,并且内容不清,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丁丽明确2015年7月26日20万元的《借条》系对2010年10月16日、2011年5月20日借条载明的款项进行再次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丁丽与田国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丁丽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和交付钱款两项基本要件。首先,田国啟出具的借条证实其与丁丽形成借贷合意,其虽主张借条是在被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田国啟关于其出具借条行为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田国啟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丁丽则主张涉案借款20万元系现金支付,即:2010年10月16日支付18万元;2011年5月支付2万元。经审查,2015年7月26日,田国啟向丁丽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田国啟特向丁丽“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今双方商定2017年还清,如到期不还,按5%计算。从该借条的文字表述为“借到”来看,该借款应已实际支付;同时,丁丽对于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亦进行了说明,且田国啟先后三次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丁丽的现金交付能力,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确认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2010年10月16日、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虽然田国啟在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表明“如到期不还按5%计算。”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支付利息,因此,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利息约定不明,丁丽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所作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
二、由田国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万元借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田国啟承担2000元,丁丽承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田国啟承担4000元,丁丽承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霞
书记员李亭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