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03刑初201号

李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中检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宁在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平安街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3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某某。2019年1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宁在本市渝中区菜袁路平安街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65克甲基苯丙胺及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宁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全部毒品以及李宁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被告人李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犯罪工具白色小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宇波

书记员鲁成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