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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181号

杨承娥与汶上县供销合作社织布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承娥;汶上县供销合作社织布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0民初181号

原告:杨承娥,女,1966年11月1日生人,汉族,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供销合作社织布厂,住所地汶上县广场路,组织机构代码16632289-4。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厂长。

诉讼代表人:汶上县供销合作社织布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龙茂素,汶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监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玉铮,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承娥与被告汶上县供销合作社织布厂(以下简称县社织布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被告县社织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承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事实和理由:1988年,被告汶上县供销合作社织布厂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原告被招聘为正式建厂第一批工人。1989年1月,被告按排原告及一百多位工友一块去青岛国棉八厂进行了将近一年的技术业务培训。1997年,厂里进行股份制改革,原告及其他老职工每人交纳6800元股金进行入股,汶上县供销合作社承诺交纳股金后给办理合同制用工手续,并给交纳养老保险,但一直没有给办理。2012年,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合同制手续,被告的会计刘秀梅让原告交纳了100多元工本费并将原告的合同制办理手续一块上交。原告苦苦等待,等来的是单位破产。2013年,因单位不景气,原告便远赴甘肃省武威市打工,自此打工所在单位为原告在甘肃省武威市人社局缴纳了养老保险(社保卡号H16×××31),至今一直没有间断。现在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汶上县供销合作社把2012年单位上报的原告办理合同制工人的手续、档案材料和工本费压案不办。2018年12月,原告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但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县社织布厂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破产程序中,原告所述的入股股金已无法返还,如果涉及原告的权利问题,应当申报债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承娥出生于1966年11月1日,于2016年11月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县社织布厂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现还在清算之中,未终结。杨承娥于1989年1月进入县社织布厂工作,从事挡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县社织布厂未为杨承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5月,因县社织布厂停产,杨承娥离开了县社织布厂,去往甘肃省武威市打工,自此打工所在单位为杨承娥在甘肃省武威市人社局缴纳了养老保险。2018年12月19日,杨承娥作为申请人以县社织布厂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18年12月19日,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汶劳人仲不字【2018】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1月4日,杨承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杨承娥、县社织布厂之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县社织布厂为杨承娥补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诉讼过程中,杨承娥自愿撤回了“判令县社织布厂为杨承娥补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个焦点问题是:杨承娥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杨承娥至2016年11月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若杨承娥认为与县社织布厂之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杨承娥应自年满50周岁的退休年龄及未领取到退休金的情况下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杨承娥于2018年12月19日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庭审中,杨承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杨承娥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杨承娥的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杨承娥要求“确认杨承娥、县社织布厂之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杨承娥自愿撤回“判令县社织布厂为杨承娥补缴自198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杨承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承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延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姬志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