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方友,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方友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方友与被害人钟某系同事,同时居住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金龙街天顺公寓**房。2018年11月19日10时许,耿方友下班回到**房见钟某在睡觉,趁机盗走钟放在床边的OPPO牌A37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5元),并于当日12时39分转走了钟手机微信钱包内的5950元,后丢弃该手机。2018年11月27日16时14分,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中路96号巨峰亲亲我工业园3楼辛民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抓获涉被告人耿方友。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耿方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钟某微信款项及手机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方友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VIVO牌手机一部(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收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被告人耿方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耿方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方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耿方友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方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获得了被告人家属全额赔偿,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足额退赔了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耿方友适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方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祥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