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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3322号

雒某1与雒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雒某1;雒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3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某1,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梅(雒某1之妻),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某2,女,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雒某1因与被上诉人雒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3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雒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雒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雒某2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在一审庭审查明及认定事实部分,雒某1的证据在诉讼当中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可采纳,雒某1的证据充分,事实确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却未能体现,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就武断结案,在一审法院中雒某1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故雒某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雒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雒某1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雒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官道街××号宅院内北房东三间归雒某1继承所有;2.雒某2返还雒某1母亲黄某某的丧葬补贴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雒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雒某3和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雒某1和雒某2。雒某3于1981年去世,黄某某于2015年11月去世。雒某3和黄某某的父母均于二人去世前去世。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官道街××号宅院内,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义县杨镇二街集建(证)字第635号,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雒某2。1999年3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顺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北房东三间归黄某某所有。北房西四间东数第一、二间(含第二、三间隔断墙、东山墙、界杔)归雒某2所有。北房西四间东数第三、四间及西耳房、猪圈、小棚子归雒某1所有。双方陈述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致认可本案涉诉房屋为上述判决中所指的北房东三间,现涉诉房屋由雒某2实际控制。雒某1就黄某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之主张提交有雒某4、雒某5签名的《口述证明》,经询问雒某4、雒某5,二人均表示与雒某1系一爷之孙,黄某某说过雒某1也养她了,把她的三间房给雒某1,但是没有写书面的东西。雒某1就其主张另提交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街坊四邻的书面陈述、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雒某2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995年7月30日,黄某某经人代笔立下遗嘱,表示将位于杨镇二街村官道街的房产留给雒某2所有,该遗嘱经顺义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95)顺证民字第102号《公证书》。1999年12月8日,黄某某又与雒某2签订《赠与协议》,载明黄某某将(1999)顺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确定归其所有的涉诉房屋赠与雒某2,雒某2同意接受上述赠与,该《赠与协议》经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99)顺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雒某1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1995年雒某1与黄某某的关系没有恶化,雒某2只是找个代笔人代写遗嘱,然后黄某某按的手印,黄某某没有文化,也不知道是什么;1999年双方当时关系恶化雒某2找人给代写的赠与协议,黄某某不知道情况,后来黄某某口头跟雒某1说以前写的不算。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黄某某的丧葬补贴5000元被雒某2领走。雒某1就为黄某某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情况提交丧葬用品收据,雒某2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认可雒某1支付了一部分丧葬用品的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雒某1就为黄某某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情况提交丧葬费用支出清单,雒某2不认可清单的真实性,但认可火化费用和请客费用是雒某2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雒某2就其主张提交《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雒某1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雒某2之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雒某1虽主张黄某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涉诉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归属后,所有权人黄某某随后通过公证赠与协议的方式将涉诉房屋赠与雒某2,并由雒某2实际控制房屋,结合土地登记使用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雒某1此项诉讼请求实难支持。雒某1、雒某2双方均参与操办黄某某的丧葬事宜并有一定支出,故黄某某的丧葬补贴应由雒某1、雒某2均分为宜。俗语道,家和万事兴。望雒某1、雒某2双方摒弃过去家庭矛盾引起纷争导致的不愉快,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重新营造融洽相处的和谐家庭氛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雒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雒某1黄某某丧葬补贴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雒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雒某1向本院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村委会民调主任和原村委会副书记出具证明,用以证明雒某1没有强制赡养黄某某;证据2,村委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雒某2没有实际控制、使用涉诉房屋并在此居住;证据3,起诉状,用以证明母亲黄某某是文盲,雒某2从未按过手印都是签字,只有母亲按手印,因此赠与公证书上雒某2与黄某某同时按手印、签字有瑕疵;证据4,村委会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用以证明雒某2上交法庭的宅基地登记卡与原件证据不符,是经过篡改的,同时雒某1向本院申请调取国土部门留存的宅基地登记卡原件。雒某2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999)顺民初字第876号民事生效判决内容确认涉案房屋由黄某某所有,而依据雒某2提交的(99)顺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黄某某将(1999)顺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确定归其所有的涉诉房屋赠与雒某2,且雒某2同意接受该赠与。现雒某1虽对《公证书》不予认可,主张黄某某对此并不知情,黄某某在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雒某1,并对此提交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之证明力的情形下,本院对雒某1的相应上诉主张亦难以支持。对于雒某1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起诉状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雒某1于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法院调取收集证据之情形,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雒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雒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南

审判员 石 煜

审判员 张玉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宇飞

法官助理常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