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02民初818号
原告:中卫市恒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徐兴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建忠,男,现年50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尹月琴,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中卫市恒泰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建忠、尹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原告中卫市恒泰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卫市恒泰盛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 员 李元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