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才,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华,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耀政,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栋才因与被上诉人万耀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栋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鄂0582民初1846号判决,改判驳回万耀政的诉讼请求。2、判令万耀政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
一、本案万耀政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项目施工单位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丁某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张栋才为该工程项目部内勤兼出纳。丁某作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将该工程中的挡土墙、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张栋才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聘请的内勤兼出纳,其出纳收款并向万耀政出具收据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二、本案依法不应由张栋才来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责任。
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鉴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相对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丁某是本案诉讼主体,万耀政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丁某之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究竟是怎样的,需要合同相对人参加诉讼才能审查清楚。万耀政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耀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栋才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张栋才承担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张栋才以将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挡土墙道路硬化工程给万耀政施工为由,向万耀政收取100000元保证金。万耀政按张栋才要求于2015年5月7日将80000元通过农行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当天又取了2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交给了张栋才。2015年5月8日,张栋才给万耀政出具了收据。一审法院对万耀政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张栋才承认向万耀政出具了100000元收款收据,并收取了万耀政转账汇款80000元,但辩称剩余20000元并没有收到,同时该100000元保证金应由案外人丁某负责退回,张栋才因此提交丁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但该《证明书》系证人证言,证人丁某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张栋才提交的内部分包协议、工资表、收条、工作证等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不予采信。万耀政提交了100000元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故对万耀政主张张栋才返还其保证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栋才返还万耀政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8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万耀政负担。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耀政要求张栋才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予以证明,收据载明了收款金额,案涉金额亦是支付到张栋才的银行账户,万耀政已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进行了举证,张栋才应对此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张栋才辩称其收取案涉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丁某负责退回,但是,张栋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丁某系案涉工程负责人,且丁某的证言系其本人陈述,无相关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张栋才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故张栋才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令由张栋才承担退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栋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栋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丽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