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承杰与西安彩虹电器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杰,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海孚家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孚家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高俊映,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审
被告: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廼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西安彩虹电器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承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海孚家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孚家春秋公司)、原审被告高俊映、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西安彩虹电器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承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海孚家春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承杰自2014年入职海孚家春秋公司,作为该公司财务总监,使用该公司印章、证照等属于职务行为,均履行了正当手续,并未非法侵占该公司的财物。 海孚家春秋公司辩称,2016年1月之后王承杰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而是高俊映个人派驻商场的管理人员,无权占用海孚家春秋公司的印章及证照等。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承杰的上诉请求。 秋林公司辩称,2016年1月21日《协议书》签订后,海孚家春秋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均由高俊映保管;2018年3月4日之后,秋林公司已经完全丧失对涉案商场的管理权,此后海孚家春秋公司印鉴、证照的使用均与其无关。 彩虹公司辩称,海孚家春秋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自己从未保管,也没有使用过。 高俊映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 海孚家春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高俊映、王承杰、秋林公司、彩虹公司使用海孚家春秋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公司印章、证照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高俊映、王承杰、秋林公司、彩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孚家春秋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公司印章、证照;3.依法判令高俊映、王承杰返还海孚家春秋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公司印章、证照;4.诉讼费用由高俊映、王承杰、秋林公司、彩虹公司负担。审理中,海孚家春秋公司自愿放弃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3日,彩虹公司(甲方)与海孚家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西安市XX路与友谊东路十字东北角,为地上四层(局部五层)、地下**(部分)框架结构的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为20年(其余内容略)。之后海孚家春秋公司在该租赁房屋内经营“家春秋国际美居中心”。2009年海孚家春秋公司(甲方)与秋林公司(乙方)签订《商业管理委托合同》,2014年续签。项目名称:家春秋国际美居中心XX路店,甲方指定乙方为该项目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由乙方派驻管理团队进行现场管理。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履行该协议。高俊映因与朱某某、宋咏芹、海孚家春秋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10035号公证书和(2015)西莲证经字第6194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高俊映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84-65号执行裁定:将海孚家春秋公司在彩虹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XX路与友谊东路十字东北角,为地上四层(局部五层)、地下**(部分)框架结构的商业用房享有37500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约2500平方米)的(20157月22日-2027年6月21日)经营收益权作价15683696元,交付高俊映抵偿借款。2016年1月21日,高俊映(甲方)、秋林公司(乙方)、彩虹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西安市XX路与友谊东路十字东北角,为地上四层(局部五层)、不含地下一层框架结构的商业用房的12年经营收益权,一层至五层商业部分面积为38090.65平方米,第一个阶段为乙方独立承包经营阶段,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独立承包阶段,乙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确保该项目资产保值增值(其余内容略)。2018年3月4日高俊映在商场张贴《告全体商户书》并盖有海孚家春秋公司公章,载明更换管理团队秋林公司,秋林公告提供(2018)陕证民字第002576号公证书,证明其不占有、保管前述证照。庭审中海孚家春秋公司未举证证明彩虹公司占有、使用上述证照。王承杰提交2014年2月15日陕西海孚家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该公司授权王承杰于2014年2月16日起代表陕西海孚家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派驻商场,任财务总监一职。 提交2014年2月19日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其被海孚家春秋公司交接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等物品,系合法使用。对此,海孚家春秋公司认可真实性,认可王承杰原系海孚家春秋公司财务总监,海孚家春秋公司与高俊映、王承杰、秋林公司均认可2016年1月之后为高俊映派驻在商场的财务总监。另查明,海孚家春秋公司名称原为陕西海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后变更名称为陕西海孚家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承杰原系海孚家春秋公司财务总监,王承杰认可海孚家春秋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法定代表人印鉴、开户许可证现仍由其保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6年起王承杰为高俊映委派给秋林公司管理家春秋商场的财务总监,高俊映辩称王承杰使用海孚家春秋公司公章等证照的行为系执行裁定书所赋予的附随权利,但是该执行裁定书系将经营收益权作价交付高俊映抵偿借款,并未涉及使用海孚家春秋公司公章等内容。证照、印章等相关材料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使用证照、印章,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公司对印章、证照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故高俊映、王承杰应向海孚家春秋公司返还前述证照。至于海孚家春秋公司诉请中的营业执照,庭审中高俊映、王承杰、春秋公司、彩虹公司均不承认由其保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孚家春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高俊映、王承杰、春秋公司、彩虹公司处,故海孚家春秋公司要求返还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由于海孚家春秋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孚家春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彩虹公司保管前述证照,故对海孚家春秋公司主张彩虹公司返还证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秋林公司2018年3月之后并不占有前述证照,故对海孚家春秋公司主张秋林公司返还证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孚家春秋公司主张高俊映、王承杰返还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法定代表人印鉴、开户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高俊映、王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海孚家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该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法定代表人印鉴、开户许可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俊映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判令解除2016年1月21日高俊映、秋林公司、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证照、印章等财物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使用证照、印章,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公司对印章、证照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王承杰原系海孚家春秋公司财务总监,其认可海孚家春秋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法定代表人印鉴、开户许可证现仍由其保管。现王承杰上诉称,上述标的物系因职务行为合法占有,但同时称自己为高俊映委派给秋林公司管理家春秋商场的财务总监,该二说法不一致,且其未能提供自2016年1月之后仍在海孚家春秋公司任职的证据。另,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判令解除2016年1月21日高俊映、秋林公司、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此,高俊映、王承杰继续占用海孚家春秋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法定代表人印鉴、开户许可证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该二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王承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承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审 判 员 秦 燕 燕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