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26民初757号
原告:胡少春,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龚德勇,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告:王国辉,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原告胡少春与被告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8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辉偿还原告胡少春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暂定1.2万元,合计5.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26民初640号判决书,后经执行局调解,被告王国辉分两次支付3万元和2万元,但被告王国辉一直拒不清余款4.6万元及利息1.2万元(暂定),共计5.8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少春诉被告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作出判决并且已经生效,该案件现已在执行阶段。原告胡少春不应再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少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