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4881号
原告: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钱家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5121162T。
法定代表人:蒋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威启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灵绪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HN816。
法定代表人:应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洁,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灵绪二路**会信用代码91330282071450535U。
法定代表人:应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威启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亿公司)、浙江恒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启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洁洁,被告恒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06044.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28849.34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其余777195.52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启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启亿公司向原告订购铝合金轮毂,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之后,双方按协议产生业务往来。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启亿公司就货款支付等问题达成“伊朗轮毂委托加工订单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约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原《合作协议》转由被告恒威公司执行。
原告与被告恒威公司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期限变更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31日,被告恒威公司下达最后一份订单,数量为10000只,因被告恒威公司的原因仅出库5616只,剩余4384只积压在仓库。两被告的经营地址、范围、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系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启亿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启亿公司支付的款项已大于订单金额,且大于开具给被告启亿公司的发票金额;其二,《工作会议纪要》确认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启亿公司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第三,被告启亿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恒威公司辩称:
一、根据原告的证据,其并未向被告恒威公司提供订单项下的轮毂,故货款支付义务不存在;
二、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原告向被告恒威公司提供过订单项下的轮毂,被告恒威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也是以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为前提;
三、对于原告库存积压的轮毂,被告恒威公司有权在付款和包装前检验、验收,否则被告恒威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理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两份、采购定单四份、《工作会议纪要》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二张、收款凭证十三张、出货清单七张、模具使用承诺书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启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启亿公司的确实存在业务合作,但原告提供的轮毂因包装不当造成了磨损、损失,且存在动平衡不达标的情形,《工作会议纪要》已明确记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启亿公司开具发票后一个月,被告启亿公司才具有货款支付义务,而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启亿公司的金额为9146229.44元,但收款凭证显示被告启亿公司共计支付11069522.85元货款。被告启亿公司未见过出货清单,未收到原告自称积压的4384只轮毂,也未拿回轮毂模具。即便法院认定确有货款未清,被告启亿公司也无需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恒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启亿公司之间的证据与被告恒威公司无关,由法院结合被告启亿公司的意见依法认定。与被告恒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基于被告启亿公司的邀请和出于帮忙的目的,仅仅是提供一个名义,实际上,下达订单的主体仍为被告启亿公司,履行协议的也是被告启亿公司,被告恒威公司未收到订单项下的轮毂。库存轮毂,既未检验,也未达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差明:2017年5月4日,原告理工公司与被告启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启亿公司向原告理工公司订购铝合金轮毂,协议期限两年,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止。该协议确定双方以书面订单确定产品型号、数量、规格、交货期、包装等生产信息,但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取消订单,发货地点为原告理工公司或运至苏格达斯,并约定被告启亿公司派驻检验员在包装前检验、验收,如有问题立即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协议还约定原告理工公司每周一将上周交货结算金额开票给被告启亿公司,开票后一个月内以现汇形式付款,如被告启亿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理工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理工公司与被告启亿公司发生数笔订单往来,被告启亿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启亿公司就前期与原告理工公司的合作问题形成《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起转为被告恒威公司,双方重新签署继续执行,被告启亿公司按约定于2017年10月底支付总货款(2876706.62元)余额的110万元,于2017年11月10日前付清总余款。明确因产品包装不当引起的磨损及损伤,第一、二、三批次归属原告理工公司的数量为8256只,产品不作发回处理,自行再修补喷漆,协商价格10.9元/只,其他批次数据、动平衡问题尚在统计中。 当日,原告理工公司与被告恒威公司签署新《合作协议》,协议期限变更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采购方式、交付方式、货款支付等约定与原《合作协议》基本一致。2017年10月20日,被告恒威公司下达编号2017102001的采购定单,列明采购S81型号铝合金轮毂11232只,单价173.27元,总金额1946169元,交货地址为原告理工公司,交货日期为10月21日,付款及交货事宜需按新合作协议执行。原告理工公司按期提供了该笔定单项下的产品。2017年10月31日,被告恒威公司下达编号201710301的采购定单,列明采购S81型号铝合金轮毂10000只,单价177.28元,总金额1772800元,交货地址为原告理工公司,交货日期为满两柜即出,付款及交货事宜需按新合作协议执行。2017年11月27日,该笔定单中的5616只轮毂安排出库(3个集装箱),剩余4384只轮毂积压在原告理工公司仓库至今。 截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理工公司开具给被告启亿公司的发票金额为9146229.44元,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启亿公司累计向原告理工公司支付货款6269522.82元,此后被告启亿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80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8年3月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11月、12月,原告理工公司开具给被告恒威公司的发票金额为2942133.12元。 审理中,原告理工公司同意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起点为均自2018年4月1日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两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订单下达和取消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征得对方同意,即被告启亿公司或恒威公司不得擅自改变或取消已经原告理工公司确认的订单,除非经与原告理工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理工公司根据新《合作协议》,以被告恒威公司的下达的采购定单信息生产轮毂,被告恒威公司未征得其书面同意前,不得擅自改变定单数量,已经生产的轮毂,被告恒威公司应当按期受领、及时出货,并在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启亿公司、恒威公司虽然对原告理工公司生产的轮毂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能就质量问题进一步向法院举证,且其中部分问题在《工作会议纪要》已经确定解决方案,其余问题尚不能确定具体数据和金额,故其抗辩意见不足以延迟其付款义务,新《合作协议》及所附采购定单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中止理由,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基于原《工作协议》发生的数笔订单,双方已基本履行完毕,按照《工作会议纪要》所载,被告启亿公司截至2017年10月20日结欠货款2876706.52元。基于新《合作协议》仅发生两笔定单,分别为11232只和10000只轮毂,总金额3718969元,累计结欠货款6595675.52元,而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启亿公司又支付货款4800000元,故结欠原告理工公司货款为1795675.52元,扣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第一、二、三批次的轮毂维修费用89990.4元,尚欠原告理工公司货款1705685.12元。因《合作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有约定,原告理工公司早已向被告启亿公司、恒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启亿公司、恒威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理工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合法有据。
被告恒威公司作为协议相对人、采购定单的责任人,理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其辩称仅提供名义与原告理工公司签订合同应免于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工作会议纪要》将原《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变更为被告恒威公司,并明确了变更的原因,两份《合作协议》内容高度相似,后续货款支付的主体仍为被告启亿公司,被告启亿公司也认可其实际履行人身份,故被告启亿公司应对被告恒威公司的偿付责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理工公司所主张被告启亿公司、恒威公司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恒威启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05685.12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常州理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58元,由原告理工公司承担58元,被告启亿公司、恒威公司承担2650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将依法强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峰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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