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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执异35号

彭明其与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和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王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明其;王明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16执异35号案外人:王斌,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彭明其,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王明和,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组织机构代码20358927-3。

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董事长。本院在办理彭明其申请执行王明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王斌以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重庆至元成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元成方公司”)的重庆至元成方弹子石(铂悦·澜庭)项目一期(含市政道路)剩余土石方及边坡工程。庆华公司与至元成方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重庆至元成方弹子石(铂悦·澜庭)项目一期(含市政道路)剩余土石方及边坡工程施工合同》。王斌与庆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投资管理责任书》,约定王斌作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投资责任人。后至元成方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庆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61377.88元。王斌向庆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庆华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重庆市江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朝阳支行3100××××3231账户(以下简称3231账户),以便于王斌向分包单位、供应商等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庆华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将工程款共计5761377.88元支付至3231账户。之后,王斌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回庆华公司账户,由庆华公司支付分包单位、供应商等,现账户余额为3664660.18元。3231账户内的存款不是路桥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产,而是王斌的财产。案外人王斌请求中止对3231账户内3664660.18元的执行,并解除对323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称,路桥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内存款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该公司的财产。路桥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路桥公司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路桥公司承担。法院冻结该存款并无不当。王斌陈述的付款流程与常理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彭明其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无论王斌所称的借用关系是否成立,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并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账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明其请求驳回案外人王斌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30日,庆华公司与至元成方公司签订《重庆至元成方弹子石(铂悦·澜庭)项目一期(含市政道路)剩余土石方及边坡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10日,王斌与庆华公司签订《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投资管理责任书》,约定王斌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投资责任人。2019年1月31日,至元成方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计向庆华公司支付5761377.88元。同日,王斌向庆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称至元成方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庆华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5761377.88元。因庆华公司要求项目工程款必须采用公对公转账支付,现委托庆华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3231账户。2019年2月1日,庆华公司向3231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支付5761377.88元。2019年2月26日,本院在办理彭明其申请执行王明和、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9)渝0116执恢2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路桥公司第一分公司3231账户9000000元,实际冻结2662860.18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投资管理责任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判断争议标的权属一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应判断为路桥公司的财产。第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存款人不得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即使本院冻结的3231账户内的存款确为庆华公司支付给王斌的工程款,路桥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银行账户借与王斌收款,是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行为。王斌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如果本院支持王斌的异议,是对违规行为的纵容。综上,案外人王斌对本院冻结的3231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蒋 睿

审判员 王琮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