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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490号

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谢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谢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超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精英,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毅,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兆,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逾期共计196天,应按日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应付款0.5?的违约金2058元。

二、上诉人未能如期交房,系市政因环境污染严重,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建设工地停止作业造成工程延期,上诉人应予免责,且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统一向全体业主交房,但被上诉人拖延至2016年6月6日领取钥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领取钥匙的时间为交房时间有失公允。被上诉人逾期付款196天,应当顺延交房时间。

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据实认定。2016年1月13日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燃气供应义务,因市政原因燃气、暖气未能及时供应,并非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

四、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取消了“产权初始登记”事项,不动产权利登记流程发生很大变化,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随之失效。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谢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延迟至2016年的6月6日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逾期交房天数为218天,其中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时间为196天,其逾期付款期限一审中已予以折抵,折抵后上诉人仍逾期交房22天,因此不存在违约金2058元之说。况且一审中上诉人就该项违约金并没有提起反诉,根据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不应当提出此项诉求。

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暖设施2016年10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到目前为止,该小区供暖设施仍不能正常供暖,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向小区业主保证。

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而上诉人在2016年7月18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按照该时间来看上诉人已经违约,郑州市房产政策2016年8月才开始变更为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政策变更前上诉人有充足时间办结完成权属登记备案。不管不动产登记备案程序称谓变成“首次登记”还是“初始登记”,其本质都是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后办理的权属登记,然后买受人才能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办理产权登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况且一审法院在违约的基础上让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60%,已是按照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进行了照顾。谢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0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9916.14元(本项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8日,直至被告对原告所在的13幢楼完成初始登记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金458.83元(本项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直至被告对原告所在的13幢楼供暖设施达到使用条件止);以上共计158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石柱路西、郑航北路南13幢2单元22层2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05410元,其中金额29541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剩余21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购房款295410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相关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除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水设施、供电设施、燃气供应设备均应于2015年10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供暖设施应于2016年10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向买受人按0.3元/㎡/月赔付;2、若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原因未能及时出具相关文件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四第六条约定内容执行。附件四第六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材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0.2违约金。另查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的首次登记适用该条例。河南发布了《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并列出了时间表,即“2015年12月底前,各地完成机构组建、人员配置、窗口建立、流程设置和衔接方案制定工作,2016年12月底前各地完成资料移交、系统对接等工作”。《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郑政办[2015]127号]于2015年11月12日发布,从2016年8月20日起在郑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该意见规定:按照不动产登记“四统一”的要求,由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负责全市土地、房屋、林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所有不动产的登记,并使用统一的簿册、证书,规范记载不动产归属和权利内容。整合登记职责,组建登记机构,配置登记人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行业管理和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原职能部门承担。农业部门承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职责给予五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原分散在各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档案资料、成果数据按规定整合移交到新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付款方式及期限、出卖人房屋交付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正常运行的承诺及违约责任,以上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而被告延迟至2016年6月6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与原告,逾期天数为218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又因原告逾期付款196天,被告要求相应顺延交房期限,顺延后被告仍逾期交房22天,故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即55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供暖设施约定能够正常运行的期限是2016年10月31日,但至2018年11月8日开庭之日,暖气管道仍未铺设,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计算违约金,暂共计22个月459元,剩余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直至被告对原告所在楼房供暖设施达到使用条件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前,但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没有将材料准备齐全,对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到2018年9月8日计算违约金,暂共计981天,9916.14元。但2015年3月1日开始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郑政办[2015]127号]确定2016年8月20日开始在郑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因职责变化和产权初始登记的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应当予以酌情考虑,按照公平原则适当予以酌减赔偿59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5.95元,供暖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金459元(2018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房屋面积为基数,按照0.3元/㎡/月支付至供暖设施达到使用条件止),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5950元;

二、驳回原告谢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被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钥匙交接表。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统一交房。2.停工证明。证明目的:因治理大气污染和国庆大阅兵政府分别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要求停工120天,共计360天,上诉人应予免责。3.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证明目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二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三份证据为法律文件,不属于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但上诉人迟至2016年6月6日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的交房日期可相应顺延,一审从顺延后的交房日期到实际交房日期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逾期交房不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的情形,其有关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问题,此为上诉人在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及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在其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不应归属于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合理原因,上诉人称因政府原因导致暖气未能达到使用条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供暖设施应于2016年10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但并未按期达到供暖设施的使用条件,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逾期办理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六条“产权登记的约定”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实施后,《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确定,于2016年8月20日开始在郑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因职责变化和产权初始登记的政策发生变化,对上诉人办理权属登记的周期会产生一定影响,该情形变化应当予以考虑,但不因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约定的失效,上诉人应当根据政策变化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一审鉴于前述现实情况出现的变化,对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予以酌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此项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