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13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6月10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18)鲁0811刑初1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7日至9月10日,被告人柳某先后二次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北陈村中心街陈某家中,翻墙入室后,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银手镯二个、电缆线(铜质)一宗,并将上述物品销赃后挥霍。被盗银手镯及部分电缆线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34元、追回的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742元,合计人民币1376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电缆线及银手镯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赵某、张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K370811000000201809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人赵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指认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任城价认定〔2018〕2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物证:涉案物品照片;6.书证:抓获被告人柳某的经过、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任行罚决字[2013]0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8]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柳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辩解。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具有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柳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柳某具有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柳某的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退赔。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柳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健青
审判员 谢 斌
审判员 郭方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邢惠心
书记员谢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