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1民终516号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孟改勤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孟改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摩尔时代****(101、102),6层,7层。

负责人:王俊峰。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改勤,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改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李新华、被上诉人孟改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河南华鑫漯阜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投保时“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以盖章形式确认了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但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证明只字未提。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诉讼请求缺乏直接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推断而来,保单并未显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就直接做出的主观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4.案涉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应当为保险金额的10℅,也就是说即便保险金额为15万元,被上诉人所能主张的也仅应当是15万元的10℅,也就是1.5万元。孟改勤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在投保单明确载明意外伤害:每人保险费85元,保额15万元。也载明:意外伤害保险41人保险金额总和为615万元,平均每人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由孟改勤推断而来,法院就主观作了认定,该理由是站不住脚的。2.由于孟改勤所在单位为集团性涉农企业,长期来与农业发展银行产生着密切的信贷业务关系。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为了开展保险业务,就以中国农发行舞阳支行作为本次保险业务的中介人,介绍上诉人工作单位投保了本次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上诉人把相关保险材料交由农发行舞阳支行送到孟改勤工作单位在投保栏中盖了公司印章,上诉人没有任何核保手续,就把保险单交付给了孟改勤工作单位。中介人农发银行的人员根本不懂保险知识,保险单交付前,上诉人委托农发行人员到投保人单位,在投保单上盖了印章,有何证据证明在投保前或投保时,上诉人就其免责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改勤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作为中介销售渠道,河南华鑫公司向被告投保了该公司41名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总和为615万元;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数为41人,保险金额总和为82万元;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总和为43.05万元。在投保单“三”中保险责任和保险计划项下险种编码357的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限额为15万元,其中被保险人中含有原告。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号为:887528926388。2017年11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李应民驾驶的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S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60Km+900m处(骆坡路段),因疏忽大意,该车撞向省道北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李应民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进行了骨伤科手术,住院43天。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原告伤情经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8日出具漯宏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华鑫公司经中介公司约定,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了该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身意外伤害事件,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并作了骨外科手术,对此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用,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事实根据。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原告受伤害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院三部”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已经废止。被告要求仍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保险金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比例计算。本案本次保险投保行为是经中介公司中介所为,被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其免赔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被告称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充分说明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定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改勤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孟改勤所在的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证明已经告知了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但该投保单中并无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亦无赔偿比例的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其免赔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