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峰,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住曲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敏,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住曲沃县。
上诉人张岩因与被上诉人柴建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岩,被上诉人柴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9月在云南省保山市,柴建峰经营一辆水泥罐车为张岩承揽的工程从事运输工作。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岩共欠柴建峰运输费用89301.83元,张岩向柴建峰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条欠柴建峰运输费89301.83元(捌万玖仟叁佰零壹点捌叁元)。张岩2018.1.16”。此后,张岩未支付运输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岩欠柴建峰运输费89301.83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张岩应支付柴建峰运输费89301.83元。原审判决:被告张岩支付原告柴建峰运输费8930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由张岩负担。
上诉人张岩上诉称,2018年1月16日张岩写的欠条是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工程项目经理二分部五号拌合站站长胡来伍办公室签的,此欠条是由胡来伍以拌合站领导身份胁迫张岩签的。该罐车是被上诉人与胡来伍合伙经营,当时口头约定把此辆罐车挂靠到泰安市鹏润路桥公司,结算款由胡来伍去负责索要,到账后由泰安市鹏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后胡来伍被调离拌合站,因中铁十二局规定在职员工不得在工地经营自己车辆,让把张岩欠条打给柴建峰。被上诉人与我方没有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此欠条里涉及的款项89301.83元,被上诉人可以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工程项目经理二分部索要,张岩可以予以配合,请求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所作(2018)晋102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柴建峰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营的一辆车挂靠到上诉人经营的车队名下,上诉人每月收取3000元管理费,我们将每月的运输票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交到中铁十二局进行结算,因运输票据都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无法向项目部要钱。现上诉人已从中铁十二局结算过了,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及利息。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的一辆罐车挂靠到上诉人所在的泰安市鹏润路桥公司经营,约定该车每月运输票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从中铁十二局结算后支付给被上诉人。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张岩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柴建峰运输费89301.83元。
上诉人上诉称该车是被上诉人与胡来伍合伙经营,欠条是胡来伍胁迫所出具,其不应支付运输费的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诉称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梁祥伟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