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326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用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
负责人:康泽旭。
委托代理人:吴承校,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玉婷,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覃盛献,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二:张红,女,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用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被告覃盛献、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严玉婷、被告一覃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张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336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出国旅游保证金或开具用于签证的存款证明;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系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一。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人民币18,722.37元,利息6400.03元,本息合计金额25122.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22.37元,利息6400.0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金额25122.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覃盛献辩称,15万元本金我确认收到。我对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9%有异议,因当时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年息是3%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方式存疑,需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及计算方式。被告二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336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出国旅游保证金或开具用于签证的存款证明;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固定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一。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人民币18722.37元,利息6400.03元,本息合计金额25122.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一覃盛献与被告二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用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被告一覃盛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年利率为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按照约定年利率9%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二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覃盛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722.37元、利息6400.0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二张红对被告一覃盛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214元),由被告一覃盛献、被告二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