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才,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红,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才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振才一审要求房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张振才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侵害了张振才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所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本案中,张振才的房屋建成于1985年前后,在1995年,新泰市市中办事处曾经对张振才所建房屋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振才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新泰市市中办事处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该主动撤销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够证实张振才建房行为的合法性。现在国家法律政策发生了变化,但不能用事后的法律和政策认定当时建成的房屋是违法的。《泰安市违法建设处置指导意见》规定,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房屋,即使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原则上不做违法处理,不在拆除范围之内。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视泰安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拆除张振才的房屋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张振才所有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 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张振才违法建筑的事实已经查清,其无证据证实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拆除行为是强拆,一审判决认定强拆的证据不足,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振才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张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张振才的房产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才系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原周家庄村)。张振才于1984年前后建设养殖场一处,位于村西岭原口粮田处,之后承包孟传富在本村的土地,本案涉案拆除的三处房屋建筑在张振才的口粮田与其承包孟传富的土地之上,三处房屋均没有产权证明,无建筑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有关的宅基地占地使用证。2017年5月16日,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张振才发送通知,载明:依据青云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青云发(2017)16号文件,《关于深入开展全街道治理违法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你所建设的位于金斗路西段两处系违法建筑,限期一个月内自行拆除,逾期执法部门将强制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拆除费用……。2017年6月17日,福田社区居委会拆除养殖场位置房屋的院落及东南部分建筑,2017年6月26日,福田社区居委会拆除张振才五间房屋及另外一处院落的部分房屋,2017年6月26日拆除时制作了现场的录像视频。2017年6月21日,张振才以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以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该案,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鲁0982行初第48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张振才的起诉。另查明,张振才在本村另有一处宅基地,在2000年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时,房屋予以拆除,且已经补偿。2018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对张振才主张的拆除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有关视频,经双方质证均称没有异议。因本案涉案房屋已经拆除,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振才是否要求赔偿相应价款的损失后,张振才于2018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坚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拆除张振才主张的涉案房屋,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张振才的诉讼请求能否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张振才位于福田社区西岭处的部分房屋,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6月26日,由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拆除,上述事实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认可。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的系帮助张振才拆除房屋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振才的该三处房屋,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有关的产权证明,但该房屋系由张振才自行建筑且使用,张振才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房屋予以拆除,构成侵权。关于第二个焦点,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该房屋予以拆除张振才房屋,造成了张振才有关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该房屋由张振才自行建筑,其对构建建筑物的建筑材料等享有所有权,现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其拆除应当赔偿张振才相关建筑材料等的有关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张振才坚持要求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房屋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现张振才主张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物已经灭失,因涉案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现实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故其请求将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振才主张的物品经济损失20000元,张振才提交了损失物品清单,涉案房屋系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拆除,造成张振才的物品损失,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物品已灭失,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经济损失1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才家什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振才自行建筑使用,被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该部分事实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了张振才的房屋,对张振才的损失,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张振才主张的物品损失11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泰市青云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对涉案房屋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一审法院已向张振才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但张振才坚持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而涉案房屋在拆除前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关的规划和建设许可,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振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振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